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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告
魏裕榮
被告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有去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應該要給付原告工錢,原告去工作有在被告工地打卡,當初是另外一個工人曾子軒叫原告去的,王振福是我們上面那一頭,叫我們去做被告的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李安智叫我們做他們的工地。

㈡原告有自己的勞健保,被告公司沒有幫原告投勞健保,但原告認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所以跟被告請求工資,後面進來的人做被告的工作,錢也是向被告領取。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二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起訴狀僅稱「通晉工作,工資未付」云云(詳見原告小額訴訟訴狀),惟原告與被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於法核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前曾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被告公司並將前開工程中之電力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施作,並依王振福施作範圍與王振福分期結算工程款。換言之,通晉公司係與王振福間成立契約關係,而本案原告為王振福所聘僱,原告與通晉公司間核無任何契約(或僱傭)關係,事甚明確。

㈢再查,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之原因事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勞動字第1086042587號函轉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進行調解,而原告亦於該日調解程序中自陳「確認本案正確對造人為振義國際社」並簽名於後加以確認,足見原告確係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王振福所僱用無訛。

㈣又原告於上開調解程序後,再行以王振福即振義國際企業社為對造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中自陳係由王振福所聘僱並請求王振福給付積欠之工資合計五萬二千元,足證原告係與訴外人振義國際企業社即王振福成立僱傭關係,因王振福已經倒閉,所以原告才來告被告,因為原告知道王振福沒有錢,被告是工地大包沒有錯,但被告跟原告並沒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自己僱傭之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健保。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王振福為被告,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王振福之起訴(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而被告王振福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撤回無庸其同意,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有去被告公司工作,也有在被告工地打卡,兩造間應有雇傭關係,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錢五萬二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前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並將工程中之電力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施作,並依王振福施作範圍與王振福分期結算工程款,而本案原告為王振福所聘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無庸付其工資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工資?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到被告公司工地工作,然兩造均提出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欄勞方主張:「1.確認本案正確對造人為振義國際社。2.本人(即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到職,擔任水電技工,勞資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最後工作日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3.請求資方給付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十九日共二十五天薪資五萬二千五百元。」,顯見原告主觀上明知係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所僱用,故原告始再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以王振福(即振義國際企業社)為資方,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㈡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爭議當事人欄雖主張:「……2.勞方於農曆過年後回來上班,改由上包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一百零八年一月份十一日及一百零八年二月份十六日工資共計二十六日工資應由通晉公司負責」云云,然此部分純為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之片面陳述,並未獲得原告及被告之承認,尚難認原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份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㈢另參酌被告既將承攬施作國立政治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中電力弱電安裝工程部分委由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施作,則原告經振義國際企業社即訴外人王振福僱用後,並指派其至被告公司之工地工作,衡情亦屬常見,且原告迄今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五萬二千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 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迄判決時止,原告實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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