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康信鴻
- 原告王偲豪
- 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金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陳鴻銘 被 告 曾金龍 郭憲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前段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及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查原告王偲豪起訴時請求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龍、郭憲紘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6 %勞退基金1,350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動退休個人專戶,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原告訴之變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本院亦認本件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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