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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黃桂花
被告
紳士領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加抽成獎金,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工作至108 年2 月28日,被告公司亦結束營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6,000 元(僅以月薪28,000元計算)。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108 年6 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4599號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內部公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81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合 計│ 2,1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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