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原 告 張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味俱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培誼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Stagiaire實習生法式餐廳 」(下稱系爭實習生餐廳 ) 甜點助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可休息30分鐘用餐。原告任職之初系爭實習生餐廳對外營業時間為下午1 時至下午6時,並無營業至晚間, 嗣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開始販售晚餐, 並將對外營業時間調整為週一至週五下午2時至晚上9時30分, 對此被告負責人黃思源並曾召開會議決定甜點部門無庸上晚班。嗣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將同年月14日、15日、17日及18日原告原本上班時間為由上午8時至下午5時變更為下午1時至晚上10時, 並將原本晚班工讀生改為早班,原告即向被告主管即訴外人傅昭蓉表示無法配合,應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到班打卡,並表示無離職之意願。詎料主管傅昭蓉以原告無法配合輪班,即違反原告簽立之服務自願書所載「配合公司上班時間,如有違背職務行為,願受解職處分」為由,於108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對原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有違職務調動五原則,該違法終止自屬無效,經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並無離職之意願,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遞送即108年7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如下: 1、資遣費2萬5,500元:原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1年6月,工資為3萬4,0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5,5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1+(6÷12)}×1/2)=2萬5, 500元,元以下4捨5入】。2、積欠薪資8萬6,133元: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屬無效,原告無離職之意願且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尚應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共2個月又16天之薪資計8萬6,133元【 計算式:3萬4,000元×2+3萬4,000元×16/30=8萬6,133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1萬1,633元(2萬5,500元+8萬6,133元=11萬1,633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餐飲,不可能僅有白天營業,原告到職時被告即請其在週五及週六晚上約6時至9時在咖啡吧擔任晚班工作,並非原告主張之上班時間固定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且訴外人黃思源亦非被告當時負責人,亦未承諾原告無庸上晚班。 又108年起被告擬安排其輪排晚班工作,被告即多次拒絕, 經被告於同年5月再通知其輪派晚班工作,被告仍拒絕配合,依原告任職之初簽立服務自願書,其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原告並有簽立服務自願書。又原告前於108年5月14日曾寄發臺北中山00053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曾寄發臺北松江路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收受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另兩造曾於108年5月14日在勞資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服務自願書、系爭原告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及勞資協進會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9日起任職被告,因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以原告拒絕配合輪排晚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被告恣意變更原告上班時間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故原告已於108年7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若本件認定被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若認被告所為終止屬不合法,應以原告嗣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終止為有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⑵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⑶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⑷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⑸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及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因業務需要,有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之需,而未能獲得勞工明確同意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允宜例外認勞工仍須接受雇主之調職命令。而所謂符合一定條件,涉及雇主單方調職命令適法性評價,即該調職命令,應受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雇主如片面發布調職命令,調動勞工,而有違調職五原則者,應認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其下經營之系爭實習生餐廳擔任甜點助手,且兩造約定工作時段為「白天班」,原告任職之初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後調整為早上8點至8點30分間上班,下午5點至5點30分下班,期間共9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經營餐飲業,衡情不可能只有白天營業,故原告於服務自願書上簽名同意上班時間配合被告之規定,且原告一到被告任職,原告係負責咖啡吧手,被告即請原告於週五、週六晚間6點至9點於咖啡吧擔任晚班工作,固據提出服務自願書、 被告107年2、3月咖啡吧手排班表、被告107年2月12日、同年4月7日、 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2日營業IG圖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9至119頁、)。查稽諸107年4月3日、5日系爭實習生餐廳臉書粉絲貼文內容:「午安『Stagiaire實習生』試營 運活動開跑囉…法式甜點.下午茶…OPEN/13pm-6pm」、「『Stagiaire實習生』營業時間調整為/12pm-18pm,歡迎大家光臨,和親朋好友一起享受美好的下午茶時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107年9月29日系爭實習生餐廳臉書粉絲貼文內容:「/營業時間調整公告/從10月1日起我 們將調整營業時間,大家期待已久的晚餐即將登場囉。…晚餐18:00~21:30…」(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旗下經營之系爭實習生餐廳係於107年4月初始開始試營運,且107年10月1日起營業時間由原訂之中午12點至下午6點 ,延長至晚間9點30分,餐點供應亦由原先之下午茶增加 晚餐部分。又參諸原告簽立之服務自願書記載:「立自願書人張喬安(即原告)今與五味俱全餐飲有限公司簽訂本定期契約擔任甜點助手兼吧檯手職務…」(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原告除同意擔任甜點助手外,另同意擔任吧檯手職務。而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3月咖啡吧手之排班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固記載有原告支援及原告週五及週 六晚間6點30分至9點30分排班之情形,然因被告僅提出107年2、3月份之咖啡吧排班表,且107年2、3月系爭實習生餐廳尚未營運,已如前述,併參以被告旗下另經營之「C0CafeCeslavie」餐廳(下稱C2咖啡廳)營業時間有至晚間時段,以及C2咖啡廳所在位置與其後107年4月初試營運之系爭實習生餐廳所在位置相同,且僅一牆之隔,此有C2咖啡廳營業IG圖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33至138頁),堪認被告所提107年2、3月排班表 應係C2咖啡廳之咖啡吧手排班表。而被告自承上開排班表所載之支援係指支援B班即晚間6點30分至9點30分(見本 院卷第145頁),併參以107年1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李釧 儀即甜點主廚間之通訊軟體內容:「老闆娘有跟你說過『咖啡廳是額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 認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初因C2咖啡廳尚未徵得咖啡吧手,故107年2、3月咖啡吧手排班表關於原告晚班部分,係被告 額外徵得原告之同意支援晚班之情形,堪認真實。再因被告僅提出107年2、3月咖啡吧手之排班表,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原告係擔任甜點助手,堪 認原告於107年4月初系爭實習生餐廳試營運後,已於系爭實習生餐廳從事甜點助手職務,而參諸系爭實習生餐廳於107年10月1日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9點30分後,迄至108年5月間,原告下班之時間均為下午5點至6點時間,此有打 卡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參以系爭實習生餐廳於107年10月1日延長營業時間至晚間後,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即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提出甜點部 分晚班之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則回覆以甜點部門維持不變,此有通訊軟體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基上,堪認兩造係約定上班時段為「白天班」,是服務自願書上所示之上班時間應係指「白天班」上班時間應配合被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決定將原告同年月14、15、17日及18日之上班時間由「白天班」變更為下午1時至晚間10時即「晚班」, 並將原本「晚班」之工讀生調整為「白天班」等情,業據提出108年5月份班表及原告與主管傅昭蓉之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認真實。然因兩造係約定原告之上班時段為「白天班」,業如前述,而「白天班」與「晚班」衡情對於原告個人時間之利用及生活之安排,以及通勤安全之考量,勢必有重大之影響,且被告對於上班時間之變更並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考量及調配,甚由被告尚可將「晚班」之工讀生調班至「白天班」,則被告是否確有變更原告上班時間之必要性,並非無疑。基上,難認被告將原告變更至晚班之行為,合乎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輪排「晚班」為由,於108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於108年5月15日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難認合法。又被告變更原告上班時間因不合法,參諸原告與主管傅昭蓉間108年5月13日之通訊軟體內容係表示:「明天我還是會按照原班表上班…我會將應該『交接』的工作內容整理好,交給潔西卡或Erin…」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內容亦表示:「…。今特發函催告。限台端於函到號3日內立即『清算 』應給予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斯時原告已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衡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隨即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係於108年5月15日收受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8年5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而原告係自107年1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8年5月15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總計1年3月16日,總日數為47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0元,此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006元【計算式:3萬4,000元×{1+(3+16/30)12}1/2=2萬2,006元,元以下 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00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二)關於原告請求薪資部分: 按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然觀之108年5月14日原告隨即寄發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清算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難認108年5月14、15日原告有向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108年5月14、15 日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5月1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之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