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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楊偉裕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告
大盛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鼎宸(原名高健智)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7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盛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領班,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108年4月3日伊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紀錄,始發現被告於未告知伊情況下,逕自於108年2月28日將伊退保,被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工法令,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79元(計算式:8.3(工作期間)/12×0.5×平均工資65,000元=22,479元);又任職期間伊配合被告要求時常加班,累積應休但未休之天數已達33日共264小時,均未折算成金錢或休假,依勞基法第24條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以時薪270.83元計算,乘以1.33作為加班時薪,每小時加班費為360.2元,被告應給付95,093元(=360.2元×264小時)。又被告辯稱已將「咖啡知道」咖啡店(下稱系爭咖啡店)頂讓他人,並簽立協議書,然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20條,並非可取。為此依勞退條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因訴外人甲○之遊說而出資1,200萬元提供甲○經營系爭咖啡店,由其負責承租店面、裝修、置辦器材、聘僱員工,店家現場管理亦由甲○負責,員工薪資由甲○負責申報,被告依其申報而匯款,未料107年7月16日正式營運後,每月平均虧損80萬元,甲○與劉彥伶、李燕南等三人與被告協議同意承接系爭咖啡店,承諾店內員工由渠等續聘,甲○有義務發出資遣通知並續聘員工,卻未依約履行,惟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名義上、實質上即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為原告續加勞健保之義務,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本件亦無勞動契約可由原告終止,且系爭咖啡店自108年3月1日起已不再使用被告發票,改以甲○經營之加百量有限公司發票,原告應知悉系爭咖啡店已由甲○承受,卻仍繼續工作至同年4月上旬,足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勞動契約由甲○等人承受,且無意繼續再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另本件勞動契約就加班費之約定,係以補休方式折抵加班時數,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有未補修完畢之加班時數,則應由甲○等三人給付加班費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79元、加班費95,093元 ,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另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前開法條可知,公司經營若將事業單位之資產、設備、營業讓與他人,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倘繼續留用之勞工,先前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承認,以保障勞工權益。依被告所辯,自108年3月1日起由甲○與劉彥伶、李燕南等三人承接系爭咖啡店,自斯時起其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加百量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依該協議書內容雖可認被告將系爭咖啡店之資產、設備、營業讓與甲○等人,然勞工並非契約當事人,如何知悉該協議書內容,且協議書內容亦不拘束勞工,被告進行事業單位轉讓,卻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與勞工協商日後勞動契約之存續問題,僅單方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未通知原告是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使兩造勞動關係懸而未決,原告仍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不受協議書內容所拘束,兩造勞動契約不因被告與甲○等人簽立協議書而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3日查閱勞保紀錄發現遭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退保,故於108年4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主張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依原告所為舉證,足以認定原告自其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於30日內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又原告繼續任職原工作,但被告自行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79元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比例計給,係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2.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65,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為8月又10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2,479元(計算式:65,000元×1/2×〔(8+10/30)÷12〕≒22,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5,093元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2.依原告提出之工作班表(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係按月將5位員工休假、加班日數逐日記錄及統整,可信度極高。再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擔任主廚,廚房加班都是用補休方式,有時沒事可提早走,這是廚房業界給員工彈性,每月會結算累計時數,這樣就不會讓公司額外支出加班費或是要扣薪,班表上「TORO」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佐以工作班表左側累計加班時數,迄至108年3月底為止,原告累計應補休天數共計33日,應可認定。又查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65,000元 ,則原告之時薪為270.83元(計算式:65,000元÷30÷8≒270.83,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延長工時2小時為標準計算加班費,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時薪為360.20 元(計算式:270.83 ×1.33≒360.20 )。再依原告迄至108年3月底累計加班未補休之日數為33日(=264小時,33日×8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95,093元(計算式:360.20元 ×264小時≒95,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法應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班費95,05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72元(=資遣費22,479元+加班費9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甲○,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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