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原 告 葛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時代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網管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自107 年10月起,被告給薪即不正常,連續積欠同年10月及11月工資,更於107 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共積欠原告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10日之工資70,000元【計算式:30000 ×(2+10/30 )=70 000 ),另原告年資為2 年又332 天(105 年1 月13日至107 年12月10日),得請求資遣費43,644元【計算式:30000 ×2+(332/365 )÷2 =436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被 告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30000 ×20/30 = 20000 】,合計133,644 元【計算式:70000 +43644 +20000 =133644】,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7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3,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之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