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被 告 誠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諠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繡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姵文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分別任職於被告誠泰昌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專案及助理,因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份起未如期給付工資,經多次協商被告均無給付,原告三人即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告知被告工作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原告,嗣被告同意原告三人工作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原告三人。 ㈡因原告等提供勞務時,無固定辦公處所,工作地點則依工地而定,故工作期間均需為被告代墊物品、工具、點工人員及租屋等費用,故原告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告知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等人工資、補助款、資遣費、歸還代墊款之數額為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詎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電話及通訊軟體皆無法聯繫,訊息已讀不回,僅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電話通知欲分期支付工資於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前揭工資及代墊費用,爰依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共同參考佐證資料二紙(含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積欠四、五月工資截圖)、原告李尚諠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六紙、原告李清繡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五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九紙(含存摺內頁影本一紙、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影本一紙、補助款明細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麗敏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共四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諠、李清繡、王姵文各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同參考佐證資料二紙(含附表一及附表二、被告積欠四、五月工資截圖)、原告李尚諠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六紙、原告李清繡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五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九紙(含存摺內頁影本一紙、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司內部會議紀錄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紙、原告王姵文手機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影本一紙、補助款明細影本二紙)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尚諠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給付原告李清繡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給付原告王姵文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