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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李尚諠誠泰昌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原   告 李尚諠 李清繡 王姵文 被   告 誠泰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訴,當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故被告應負擔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4,520×1/2=2,2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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