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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魏子茗
被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魏子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魏子茗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97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20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營造工程師,嗣擔任善後主任,薪資原為每月46,000元,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調薪為49,000 元,至被告歇業倒閉為止,被告尚積欠被告108 年2、3 月薪資共98,000元(49,000元×2 月=98,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之資遣費共72,82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20 元(98,000元+72,820元=170,820 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4 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6281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認定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薪資轉帳存摺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共98,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會勘後認定其於108 年3 月22日已歇業(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且原告於105 年4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46,000 元,自107年12月起調薪為49,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總計2 年11月22日,且至被告歇業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工資為47,500元(【46,000元+49,000元】÷2 =47,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722元(47,500元×【2 +(11+22/30 )12】1/2 =70,722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22 元(98,000元+70,722元=168,7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70,820 元││合 計│1,880元 │,故訴訟費用中1,880 元││ │ │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 │ │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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