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佩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光復艾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 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地,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 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108 年8 月21日期滿(上訴人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無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2日始提起上訴(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