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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上訴人
即原告
廖通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日商藤田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菅沼廣夫
訴訟代理人
山本習

      尚修竹

      林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參酌上訴人為56年9 月16日生,於107 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時,年約5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以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0,000 元(計算式:49,000元×12月×10年=5,880,00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1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409元(計算式:88,818元1/2 =44,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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