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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許甄玲
原告
徐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甄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原告徐莉婷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甄玲、徐莉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甄玲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7,800元,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無預警通知工作至當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6,800 元,預告工資37,800元,107 年11月1 日至19日薪資23,940元,扣除已付4 萬元,尚有248,540元未付;原告徐莉婷自97年11月5 日在被告公司擔任船務,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34,800元,於107 年11月23日經會計告知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4,905 元,預告工資34,800元,107 年11月1 日至23日薪資26,680元,扣除已付4 萬元,尚餘196,385 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甄玲、徐莉婷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48,540 元、196,3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50元合 計 4,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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