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蔡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蔡啟德
- 被告
-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本庭,應繼續由本庭審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自民國9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依法勞工退休金制度於94年7月1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下稱舊制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下稱新制退休金)。於100年12月31日被告由當時的訴外人副總經理蘇家斌於上班時間在其辦公室口頭宣布,要求原告及所有有舊制退休年資的員工,依舊制退休金即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的半數結清94年6月30日前的舊制退休年資,要求原告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依結清年資協議書上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4,000元給付原告;嗣後要求原告及所有有舊制退休年資的員工,需於收到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後退回半數的退休金,並匯至蘇家斌的個人帳戶,原告為保有工作無奈配合被告要求,於101年2月1日匯152,000元至蘇家斌個人帳戶,並有收據為證。蘇家斌收齊原告及其他有舊制退休年資的員工退回的半數退休金後,於101年2月6日由其於凱基銀行的帳戶匯款回被告於凱基銀行的帳戶合計2,427,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才能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不能以舊制退休年資的半數退休金結清年資。詎被告稱未曾約定結清年資,亦未同意前副總經理蘇家斌與員工結清年資,然蘇家斌當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為當時被告的經理人之一,其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宣布與員工結清年資,原告自然相信與員工結清年資為被告政策。依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所載,當時員工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田碧霞及張純騰等人亦相信此為公司政策,而同意被告與員工結清年資。又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上有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當時公司大章由被告前總經理程立峯所保管,被告小章,當時是保管於集團總部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與員工結清年資一事如未經被告知悉並同意,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如何能蓋公司大、小章,蔡佩蒨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使用公司小章亦經被告董事長概括授權。被告銀行帳戶每筆資金的動用如未經被告知悉並審查同意,斷不會貿然同意並撥款,且事後原告及其他舊制員工退回半數退休金,並回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也必然會經過被告知悉並審查同意。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結清年資之半數退休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84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縱使被告臨訟辯稱未曾授權前副總經理蘇家斌與原告及其他舊制員工結清年資,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稱原告明知被告未召集勞動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卻仍同意繕打勞動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原告無由主張表見代理。係因原告當時擔任被告會計,為前副總經理蘇家斌管轄部門的直屬員工,蘇家斌交辦原告繕打此一文件,原告當時只能遵循主管要求辦理,依上述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所載,「蘇家斌遂於101年1月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即原告蔡淑貞,在上址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動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經過檢察官偵訊,亦確定原告為不知情。況且,原告繕打完成的勞動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如未經被告同意並蓋用大小章,則不過廢紙,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約定結清年資,其法源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被告另對訴外人蘇家斌及程立峯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就蘇家斌、程立峯等2人詐領被告存儲於台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之事起訴該2人,與本案無關。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離開被告,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從104年8月1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回之半數退休金,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也非屬退職金,而是依法規定結清年資之對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另被告稱其已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給付義務,至於原告嗣後將所取得之半數退休金交付蘇家斌後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無關云云。然蘇家斌收齊原告及其他有舊制退休年資的員工退回的半數退休金後,於101年2月6日將2,427,200元匯款回被告於凱基銀行的帳戶,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另行告訴蘇家斌及程立峯等2人侵占員工繳回之半數退休金,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確已收回原告及其他員工繳回之半數退休金。即使被告否認要求原告以半數退休金結清舊制退休年資,乃蘇家斌的個人決定,被告亦應即時將退休金返還原告,亦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半數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從未同意前副總經理蘇家斌與員工結清年資,本件爭議純屬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蘇家斌及程立峯等2人自行為之,從未經過被告授權,亦無任何足以使原告信以為其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針對其等圖己私利,而造成被告於當時無人達到退休條件,無必要結清年資之前提下,受有無故額外支出數百萬元退休金之損害,被告已另對訴外人蘇家斌及程立峯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在案。原告於偵查時曾陳述:「蘇家斌有詢問是否願意結算舊制年資,並將領到之退休金半數繳回公司,大家有同意,公司並未召集過監督委員會」,既然原告明知僅係蘇家斌個人詢問是否願意結算舊制年資,而非被告詢問;且原告明知未召集過監督委員會的事實,卻仍同意繕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記錄,交由程立峯偽以會議主席名義蓋用其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會議紀錄,原告即無由主張民法169條表見代理。參考實務意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告不得僅憑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上面所蓋之大小章為被告所有,於無其他事實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刑事案件中程立峯、蘇家斌的行為均與本案有相互影響。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日匯回152,000元至前副總經理蘇家斌的個人帳戶,前副總經理蘇家斌收齊原告及所有舊制退休金年資的員工退回的半數退休金後,於101年2月6日由其凱基銀行的帳戶匯回被告於凱基銀行的帳戶2,427,2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匯回前副總經理蘇家斌的個人帳戶的款項即為前副總經理蘇家斌匯回破告公司帳戶的款項。又原告所持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中並無被告與原告約定退回半數退休金的約定,原告應舉證退回半數退休金係基於與被告的約定。原告僅提出署名為蘇家斌的Line截圖,原告應舉證Line截圖回覆的內容確實為前副總經理蘇家斌所為。原告所請求半數退休金金額為152,000元,前副總經理蘇家斌所匯回被告的金額為2,427,200元,兩者並不相當,亦非所有舊制退休金年資員工半數退休金的金額,實際上原告應向前副總經理蘇家斌請求返還半數退休金。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日匯回152,000元至前副總經理蘇家斌的個人帳戶,退休金請求權至106年2月2日消滅,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5日始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已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原告雖引用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半數退休金,然退休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既為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退休金之利益,如該他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退休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原告既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於102年2月1日將結清之退休金半數152,000元匯回前副總經理蘇家斌的個人帳戶,自應從102年2月1日起算請求權利的時效,卻主張時效從其離開被告公司之次日即104年8月1日起算,顯然矛盾。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26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之規定而適用,既然具特別法性質之勞動基準法第58條已明文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應優先適用;不應以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15年作為時效計算的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0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2.兩造曾於106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同第45至47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舊制退休金152,000元是否已結清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之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又按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因此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0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
(2)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檢察官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所載,可知蘇家斌及程立峯與被告在職、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原告等9名員工於101年1月間,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被告帳戶為條件,結清在被告任職之舊制年資。蘇家斌及程立峯並於101年1月19日將結算後之退休金總額4,714,382元,自被告帳戶轉入上開11人之帳戶;蘇家斌於101年2月6日,將原告及其他員工繳回之退休金半數2,437,200元,存入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45頁),堪認被告前副總經理蘇家斌與原告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就原告匯還之半數退休金152,000元,顯不利於原告,依述上述(1)之說明,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被告雖以上述退休金總額與匯回之半數金額不合,抗辯原告應舉證152,000元已匯還被告云云,因蘇家斌匯回被告之金額與退休金之半數相去不多,已足以使本院取得相當之確信,認為蘇家斌已就原告本件半數退休金匯回,且被告亦未能說明蘇家斌匯入2,437,200元之原因,是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此外,因原告於結清時兩造勞動關係仍存續中,難認原告係出於自願降低退休金條件而同意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抗辯原告出於自願,難認公允,而不可採。
2.被告應受結清年資協議書之拘束:
(1)被告固抗辯蘇家斌及程立峯等人保管其公司大、小章並非同意授權蘇家斌與原告簽訂結清年資協議書,後續繳回半數退休金之情事,係蘇家斌個人行為。又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未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卻仍同意繕打相關會議紀錄,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被告不用負責云云。但查,被告之大、小章並非一般員工皆有保管之權責,乃被告賦予特定經理人或有特別管理權限之職員才有保管印章之權責,並無可能將掌管被告決策、財務等重大事項之印章,因委託辦理事項而任意交付某一職員,況退休金之發放與繳回並非一般行政事務,堪認兩造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之效力及繳回半數退休金等行為,屬經被告同意並授權蘇家斌所為,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此外,蘇家斌為被告前任經理人,原告當時為蘇家斌直屬員工並非管理階級之職務,難以得知被告是否已經內部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僅依照蘇家斌指示繕打相關會議紀錄,主觀上難以分辨蘇家斌所轉述係出於其個人詢問是否願意以不利條件結算舊制年資或有權代表被告詢問,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蘇家斌無代理權等情並不可採(2)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檢察官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內容,可以認定被告已收回原告及其他員工所繳回之半數退休金,並經蘇家斌於被告核可之範圍內另行用於給付訴外人程立峯之特別獎金(見本院卷第248頁),且被告並未返還原告152,000元,被告抗辯業已履行支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義務云云,亦難採取。
3.原告舊制退休金152,000元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1)按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雖曾於101年12月31日間協商約定先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惟不生結清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應於退休時或終止勞動契約時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算。
(2)經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31日自被告離職等情,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在卷,依上述規定,原告舊制退休金半數之請求權應自104年8月1日起算,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自102年2月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容有誤會,難以採取。又因被告應負之給付半數退休金義務,應自原告上述離職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與上述說明不合部分,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5年度台簡上第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70年台上字第65 7號等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3至83頁、第107至114頁),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