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蔡進德 被 告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佳玲 沈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訴外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員工編號為AD1118號,兩造約定原告之本薪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銷售獎金匯入原告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退休,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始取得一百零三年銷售獎金發放明細表,其中第(三)項扣除借支二十四萬元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唐榮公司及第(六)項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另訴訟中始由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內部聯絡單簽呈(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知悉另遭扣款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被告預先扣除原告薪資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應予返還: ⑴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如下:①被告提供內部聯絡單簽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上簽、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會議中原告再提出未獲得批示;②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付清維修款一事,足見與原告無關;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匯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經原告催討明細表,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提供明細表,然被告自行載明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與原告留存之記載不同;⑤原告從被告提供之資料發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內部聯絡單簽呈已經扣款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返還已扣除的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⑵二十四萬元借支不存在事實說明如下: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現金繳納股款十二萬元於會計駱書慎小姐,足以證明股款均以現金繳納。股票尾款二十四萬元,於繳納後申請領取股票,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取得正本;②原告提的借款契約書第二條寫借貸時間是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兩年,原告說領獎金的時候繳清,所以當時並沒有按月扣款;③原告的薪水單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及薪資明細都沒有原告借貸的紀錄,故被告稱原告還欠款並不實在,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前就還清,是匯款或轉帳到唐榮公司的股票專戶,是原告繳款給被告,被告再匯入或轉帳給唐榮公司;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九條之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⑶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已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包括前揭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二十四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 ㈢原告名義上是退休,實際上是被辭職,然後獎金一直催好幾次被告不給付,一直到了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才取得明細,先前還有告一件股票的另案(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四號、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該案的對造當事人唐榮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母公司,發行股票的是母公司,二十四萬元扣款記載由被告公司支付唐榮公司,但該款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卻拿去給付給唐榮公司,屬於預扣工資違反勞基法。當初兩造調解是各退一步,原告才說承擔一半,但被告說回去請示,結果又不同意,當然原告也不需受拘束。原告的收入不可能有二十四萬元沒有還,另案判決可以證明股款都已付清。 ㈣唐榮公司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會議記錄上有記載新竹客運缺失未修改完成無法催收保留款項(本院卷第四一一頁),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的轉帳傳票就是被告不理會原告的簽呈,後來是事後蓋章。 三、證據:提出報稅資料影本一件、匯款帳號影本一件、獎金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薪資證明相關資料影本一疊、薪資明細表影本一疊、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一○三年獎金發放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摺內頁影本一件、LINE截圖一件影本一件、原告名片影本一紙、訴外人唐榮公司已交車客戶明細影本一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股票簽收單影本一件、定期任用合約書影本一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唐榮公司繳款單影本一件、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附件一件、新竹客運車輛維修發票影本一件、唐榮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一件、付款傳票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件、唐榮公司重新製作內部聯絡單影本一件、唐榮公司原始內部聯絡單影本一件、員工優惠認股合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為激勵員工而實施之認購公司有償股票活動,因體恤員工恐無法臨時籌湊足夠現金認購股款之困難,故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協助原告認購公司股票,提供原告無息借款三十六萬元,並由原告於後續兩年期間攤還,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繳回十二萬元,剩餘二十四萬元尚未清償。關於新竹客運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重工費用,為客戶與原告及外包商私人之間的承諾,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於於勞動局與被告之調解會議中,亦確認此筆費用確實造成公司損失,並願意賠償一半金額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公司並未積欠或預扣原告任何款項,被告係先借款於原告,而於原告離職時,始將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進行回沖抵銷,並無事先預扣之情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約五年(自九十八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薪資共約九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有償及無償股票共六十六張,約價值九十五萬七千元,總計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平均每年從被告公司領取二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之優渥報酬。至其離職時因積欠被告多項債務,故於其離職後,將其債務清償及扣除稅額後,仍給予核發三十三萬零三百零九元業績獎金,並無原告指稱預扣之情事。 ㈡關於新竹客運之重工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係因原告執行業務與客戶溝通之差異,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故被告公司決議應由原告承擔部分責任。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後未結算之費用,經被告做出決議,同意支付原告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其中對於新竹客運的業績獎金,原告以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已扣除為由,申請補發業績獎金四萬四千元,此為蔡進德確認且同意此筆重工費用(包括原告簽呈載明的二萬元、二萬四千四百元以及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匯款至原告的國泰世華帳戶可證明該事實。而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為原告離職一個月後,被告逐一釐清原告參與公司各案件之金錢款項關係,計算出應給付及應償還之項目,加總後發放,被告將原告積欠被告的款項進行回沖抵銷,並無事先預扣之情形。 ㈢當初原告認購股票的無息借款二十四萬元並未清償,故結算獎金時才扣除。原告曾經在調解的時候說願意賠一半的重工費用,結果現在完全不願意賠,又全額對被告請求,本件扣款都不是預扣,而是原告離職後的事情。業務聯絡單(本院卷第三二五頁)有寫業務部承擔多少錢,最後一筆四萬四千四百元原告就沒有把它劃起來講這個事情,轉帳傳票的事情當初一百零三年六月出來的金額是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因為交車的問題公司一定要先支出這筆款項,在會計會做貸方的項目,是應付費用,等到整個帳務結清就是從錢扣了以後沖這個帳,不是什麼十月付款的事情。 ㈣原告向公司借錢買股票,所以股款有先繳,跟原告向被告借錢,根本是不同的事情,不能說拿到股票就是原告已經還款。勞保局對原告的業績獎金是每一筆在核對,不會沒有領的獎金直接轉去清償。內部聯絡單(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是一百零五年重新製作,原始資料是新竹重工費用明細(本院卷第三二五頁),主要是針對第一項的部分,項次三、四、五是另外一個案子。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唐榮公司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單影本一件、唐榮公司重新製作內部聯絡單影本一件、匯款資料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件、唐榮公司原始內部聯絡單及相關附件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四號全卷,並依原告聲請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三百九十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唐榮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退休,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始取得一百零三年銷售獎金發放明細表,其中第(三)項扣除借支二十四萬元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唐榮公司及第(六)項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另訴訟中始由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內部聯絡單簽呈知悉另遭扣款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被告預先扣除原告薪資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爰依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曾因認購公司股票借貸二十四萬元未償還,另因業務疏失造成被告損失,原告應負擔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包括其簽呈載明的二萬元、二萬四千四百元以及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因而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均非預扣原告薪資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獎金中扣除二十四萬元借支款項及新竹客運重工費用,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應將扣除款項給付原告?若應給付,給付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依兩造協議扣款二十四萬元借支款項及四萬四千四百元新竹客運重工費用應屬有據,另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之扣除有違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 ㈠按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向唐榮公司借支的二十四萬元款項早已償還,且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被告不能自原告應得獎金扣除該款項云云。經查:⑴原告聲請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等函查相關資料,然函查結果查無原告向唐榮公司還款二十四萬元之記錄,嗣後原告才改稱自己弄錯,是繳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匯入或轉帳給唐榮公司云云(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然對於繳款二十四萬元予被告一事,並未提出繳款單或其他證據證明,純屬空言主張,難以採信;⑵關於此筆借款,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提的附件一借款契約書第二條寫的借貸時間是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到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兩年,我說我領獎金的時候把它繳清,所以當時並沒有按月扣款。」(參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勞僱雙方另有約定前揭原告未償還的借貸款項,日後原告領獎金時以獎金扣抵,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獎金中,扣抵該筆二十四萬元借支款項,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無涉勞基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預扣工資充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二十四萬元款項,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自原告應得獎金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且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被告不能自原告應得獎金扣除該款項云云。經查:⑴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上簽之內部聯絡單(含下方被告標註之新竹客運重工明細,參本院卷第三二五頁)與被告一百零五年重新製作之內部聯絡單(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對照以觀,被告係認定原告對於新竹客運重工費用之支出具有歸責事由,於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包括其簽呈載明的二萬元、二萬四千四百元以及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應負責,但最後被告實際扣款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原告稱被告實際扣款為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於將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重複計算,應屬誤會;⑵依據前揭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上簽之內部聯絡單(參本院卷第三二五頁),第五點載明四萬四千四百元(即前揭二萬元、二萬四千四百元)請求自未發獎金中全數扣除,原告其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退休,而被告於一百零五年重新製作之內部聯絡單則記載原告「訴求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63,333元;但尚未領到新竹客運獎金」,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算之新竹客運業績獎金四萬四千元,被告以新竹客運重工費用有扣款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同意給付原告(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原告訴求中提及遭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63,333元部分,僅係描述當時事實狀態,並未表示其同意以該金額扣款之合理性;⑶基上,兩造就新竹客運重工費用:①於原告簽呈記載之四萬四千四百元(即前揭二萬元、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原告既請求自未發獎金中全數扣除,即屬勞僱雙方另有約定,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且原告退休離職後之結算獎金發放問題,無涉勞基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四萬四千四百元款項,應屬無據;②於扣款差額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計算式:63,333-44,400=18,933),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該部分扣款之合理性,難認構成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勞僱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被告逕行自原告應得獎金中扣款,不符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部分,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三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三百十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三九七頁),故第一審裁判費擴張為三千五百十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擴張聲明後,已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三百十元仍高於擴張聲明後現階段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510×1/2=1,755),故無庸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