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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被告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大祐、張美守、王玠、王蘿得、黃肇貞、李瑞碧、洪美英、曾松珍、周麗玉、鍾馥全、方玉苓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大祐、張美守、王玠、王蘿得、黃肇貞、李瑞碧、洪美英、曾松珍、周麗玉、鍾馥全、方玉苓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987 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875 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875 元,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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