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 原告
- 溫知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新時代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西亞
- 訴訟代理人
- 楊企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在新世紀網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任職,職稱為工程師,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新世紀公司因經營團隊不合,原告及其他員工於106年9月15日被告知,將設立一家新公司,名稱為新時代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全體員工立即移轉至設立之公司上班,相關內部資料亦同步更改為新公司名稱,當時被告雖尚在設立登記中,但法人籌備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對於設立後之法人亦有適用,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主管蕭力豪於106年10月20日對原告在內之工程師進行程式編寫之考核測試,但惡意對原告更改預定之測驗題目,要求原告以不熟悉之軟體進行編碼,並隨即以原告測驗未過為由,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不願離開,蕭力豪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將原告以侵入住居之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偵辦,後因蕭力豪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茲因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要件,屬違法解雇,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公司拒絕讓原告服勞務,甚至報警處理,應屬受領勞務遲延,爰依兩造間工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共20萬元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新世紀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尚未被命令解散,但原告卻未對其應有之權益向新世紀公司提起任何保護或救濟之主張,反而於107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勞資爭議之調解,新時代公司自成立之初與原告間就未曾有任何勞雇關係,原告既非其公司之員工何來勞資爭議?被告為獨資成立之公司法人,並未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合併之行為與事實或依公司法規定須登記事項,故對於新世紀公司之所屬一切無涉,被告當毋須承擔或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共20萬元之工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非其公司之員工云云。經查,證人廖偲羽於108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是新世紀公司的員工,新世紀公司因為要換負責人,所以已經沒有新世紀,新世紀公司與新時代公司的兩間公司之間只是換負責人而已,其餘例如員工、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只有登記的負責人不同而已;原本新世紀的負責人是包亦豪,因為實際負責人不願讓原告保勞健保,所以包亦豪不願意當登記負責人,所以後來才會變更為女性的外國人當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說要變更登記的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名稱,要伊趕快辦交接,時間是106年9月中旬;當時所有員工都已經轉移去新的公司,且當時已經在籌備新公司了;新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沒有跟員工訂立新的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高英超亦結證稱:新世紀後來轉換成新時代,當時公司名稱更改了,公司負責人也換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因為籌備時全部的員工都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載明『高英超已重新命名這個看板(原為「新世紀網路公司」』,且證人高英超結證稱此確係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元,且被告公司積欠5個月工資等情並未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共20萬元之工資(計算式:月薪4萬元×5個月=2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證人旅費 1,802元合 計 2,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