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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告
高誌緯
原告
詹智鈞
被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誌緯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智鈞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高誌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詹智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誌緯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智鈞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高誌緯部分:

⑴緣原告高誌緯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乙職,每月薪資四萬三千元,於次月五日匯款至原告高誌緯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開始有遲發薪資之情事發生,並積欠員工薪資,以致員工陸續離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一再保證薪資不再有遲延給付情況,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並未改善,一百零六年九月薪資於竟同年十一月始發放。

⑵原告高誌緯薪資原為四萬三千元,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將每月薪資調升至四萬五千元,故原告高誌緯遭被告公司退保當時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而原告高誌緯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經預告而遭退保時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高誌緯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之薪資未給付,一百零六年十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原告不爭執有請一天事假不計薪,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計算式:45,000×28/30=42,000。總計被告欠薪為八萬七千元,計算式:45,000+42,000=87,000。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誌緯資遣費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除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上開條文所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惟因被告遲延發給薪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

②依法原告高誌緯應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高誌緯遭退保前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43,000+43,000+45,000+45,000+45,000+45,000)÷6=44,333,故依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誌緯資遣費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

㈡原告詹智鈞部分:

⑴緣原告詹智鈞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乙職,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於次月五日匯款至原告高誌緯之中國信託帳戶,然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開始有遲發薪資之情事發生,並積欠員工薪資,以致員工陸續離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一再保證薪資不再有遲延給付情況,惟被告公司並未改善,一百零六年九月薪資於竟同年十一月始發放。

⑵原告詹智鈞薪資原為三萬五千元,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將每月薪資調升至四萬五千元,故原告詹智鈞遭被告公司退保當時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元,而原告詹智鈞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經預告而遭退保時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詹智鈞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之薪資未給付,原告詹智鈞不爭執有請多天事假不計薪,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智鈞一百零六年十月薪資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同年十一月份薪資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總計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計算式:37,488+29,549=67,037。

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詹智鈞資遣費二萬八千零九元:

①按勞基法規定除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上開條文所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惟因被告遲延發給新資,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

②依法原告詹智鈞應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詹智鈞遭退保前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5,000+35,000+45,000+45,000+45,000+45,000)÷6=41,666,故依資遣費試算表(計算時受僱期日記載晚一天致少算一天沒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智鈞資遣費二萬八千零九元。

㈢原告高誌緯更正離職當時之事實陳述,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無預警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命令不得進行辦公室,不久被告公司負責人遭羈押,原告因遭積欠兩個月薪資,故當日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乃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詹智鈞亦更正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被調查局禁止進入辦公室,法務相關文件都封箱,所以才當天遞辭呈。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等均為法務人員,非業務人員,並無上班曠職情狀,若有請假均依規定請特休或事假,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月之欠薪,原告自然沒有薪資單得提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欠薪部分,應扣勞保費及健保費之自負額,因為此部分係被告應繳給勞健保單位云云,然原告詹智鈞於離職前就已經有收到健保局跟勞保局催繳通知,被告沒有去繳勞健保的錢已經很久,目前都還是欠款,被告並沒有去繳,原告高誌緯認為勞健保是從原告的薪水扣,可是被告公司沒有去繳,就不應該扣,對於被告提出薪資單上本來應該扣的勞健保金額,同意依薪資單所載。

三、證據:提出原告高誌緯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一件、原告高誌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原告高誌緯一百零六年六月至九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原告高誌緯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一件、原告詹智鈞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一件、原告詹智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原告詹智鈞一百零六年六月至九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件、原告詹智鈞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一件、被告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調查局調查人員進入公司搜索,原告二人因害怕而選擇當日自請離職遞出辭呈,並立即繳還員工門禁卡且離開辦公室,是調查局的幹員利誘原告離職,故行政經辦人員於次日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替原告二人及選擇同日離職的林應欽、廖家宜、謝仁皓等人一併辦理退保手續,故原告二人係自行離職,並非是被告無預告之情況將渠等退保,不能因為欠薪或延遲發放薪水就作為原告請求資遣費的依據,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命令不得進行辦公室。

㈡原告除了法務工作部分,還要負責P2P 貸款平台業務,任職期間績效、收入業務是零,最後三個月幾乎時常不到公司上班,原告常常缺班,即使有欠薪也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勞健保部分,被告公司的自負額不會是原告去繳納,而且勞健保的收文是財會部門,不可能是法務部門收到,如果欠費被罰也是被告公司被罰,除非原告個人應付的勞健保費沒有給付,否則原告的權利不會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一件、一百零六年十月薪資單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勞小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離職相關文件影本二件、原告二人請假卡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高誌緯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原告詹智鈞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嗣原告高誌緯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詹智鈞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高誌緯、詹智鈞分別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乙職,離職前薪資均為四萬五千元,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開始有遲發薪資之情事發生,被告公司並積欠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未付,其中積欠原告高誌緯八萬七千元,積欠原告詹智鈞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高誌緯、詹智鈞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二萬八千零九元,故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二人係自行離職,並非被告無預告之情況將渠等退保,不能因為欠薪或延遲發放薪水就作為原告請求資遣費的依據,即使有欠薪也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未發放?積欠金額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高誌緯、詹智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欠薪各八萬七千元,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高誌緯主張被告積欠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八萬七千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薪資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原告一百零六年六月至九月份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並已依照被告提出之原告二人請假卡中之事假內容減縮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主張之薪資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然原告二人之勞健保費用,其中被告公司應分擔部分,無涉原告本件積欠薪資之請求,其中原告應分擔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代原告二人繳納,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原告高誌緯、詹智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年十月及十一月欠薪各八萬七千元,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渠等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高誌緯、詹智鈞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二萬八千零九元,為無理由: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十八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十五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關於原告二人係如何離職,原告二人起訴狀稱係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預警將原告二人退保,嗣後改稱因遭積欠兩個月薪資故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將原先主張由雇主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變更為由勞工單方片面終止契約;⑵惟被告提出原告二人離職相關文件內容,原告二人均係以「生涯規劃」之理由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請辭職,並無任何原告主張遭欠薪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被告於翌日幫原告二人辦理勞健保退保,顯然同意原告自請辭職,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⑶基上,本件並非原告最初所稱雇主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亦非原告嗣後改稱勞工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而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未證明雙方有協議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參酌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裁判意旨,原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薪資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高誌緯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詹智鈞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二人主請求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二人各自減縮主請求金額,合計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二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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