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被告
-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0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廣志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受理,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酉字第35939 號發扣押命令,就陳廣志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其中1/3 於新臺幣(下同)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陳廣志收取,被告公司亦不得向陳廣志清償,惟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日借支30,000元,薪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4日離職,無從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陳廣志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廣志積欠原告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查證得知陳廣志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廣志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日向被告借支30,000元,薪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4日離職,無從扣押,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確認陳廣志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廣志對被告有177,267 元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陳廣志於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4 月23日期間確實於被告公司服務,陳廣志於任職期間要求薪資給付均採現金交付,這是員工自由,被告無法拒絕,被告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並轉知陳廣志須扣薪一定金額提交法院,但遭到陳廣志拒絕,並隨即提出離職申請,被告只能同意其要求,並無包庇陳廣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陳廣志積欠原告177,267 元,及其中98,44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0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廣志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受理,並於108 年4 月18日以北院忠108 司執酉字第35939 號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收受扣押命令,陳廣志於108 年4 月15日借支30,000元,薪資剩餘15,800元,且已於108 年4 月23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陳廣志薪資表、陳廣志借支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1-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39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100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陳廣志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不否認陳廣志於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4 月23日確實於被告公司服務,然陳廣志業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之當日即108 年4 月23日離職,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自陳對陳廣志於108 年4 月23日離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陳廣志既已於108 年4 月2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陳廣志對被告有177,267 元薪資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廣志對被告有177,267 元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