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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台灣康 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台灣康醫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康 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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