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林士翔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台灣康 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台灣康醫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台灣康 藥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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