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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柯昱帆
原告
陳雅萍
被告
彩荷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柯昱帆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泰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昱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雅萍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泰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陳雅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將原告柯昱帆、陳雅萍資遣,惟因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共計3個月薪資、25個月津貼、資遣費、勞保薪資短報損失及未休假補償金額,且自106年9月起,即未幫原告繳納勞健保及6%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達成勞資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尚積欠原告柯昱帆、陳雅萍各206,846元、222,846元,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將欠款匯入原告帳戶,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108年3月31日為第一期付款日,爾後各期則以每個月的最後一天為付款日,直到所有欠款付完為止,惟被告於第一期付款日迄今,均未履行協議,且經多次聯繫,亦無任何作為,被告已無誠信,原告身心煎熬,故請求被告應一次性償還所有欠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昱帆20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2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協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僅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但因公司資金困難,希望能從10月1日起分期給付原告各1萬元到清償完畢為止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且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答應從民國108年3月31日起,每月31號前(如遇國定假日,遇國定假日將順延)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給乙方(即原告),至所欠款項全額付清止,預計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全額付清。以上協議於誠信原則下簽定,在甲方已支付完上述五項款項之後,此協議視同達成合解(應係「和解」),爾後,

甲、乙雙方皆不得對乙方受僱於甲方之勞動期間內所發生之事由,對彼此有其它請求,或是不利於甲乙雙方之行為,相關之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渠等間勞動契約所生債務,另簽訂系爭協議,並載明系爭協議履行後,渠等因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消滅。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舊債務(即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又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原告柯昱帆、陳雅萍工資等金額各為206,846元、222,8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206,846元、222,846元,核屬有據。另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陳泰僅為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其固簽訂系爭協議,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丙方),同意依系爭協議內容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惟依上述協議內容可知,被告陳泰與原告係協議分期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加速條款(即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應一次性償還所有欠款,尚非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履行舊債務(即依原勞動契約關係)各給付原告柯昱帆、陳雅萍206,846元、222,846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被告陳泰原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惟部分給付尚未屆期,依上述說明,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就已屆期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以此計算利息;惟未屆期部分,應均自期限屆滿時起計算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柯昱帆、陳雅萍請求被告彩荷紡織有限公司各給付206,846元、222,846元,及均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泰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還款日,分別給付原告柯昱帆、陳雅萍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還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柯昱帆部分)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31日  │25,000元  │108年4月26日  │
├──┼───────┼─────┼───────┤
│2   │108年4月30日  │25,000元  │108年5月1日   │
├──┼───────┼─────┼───────┤
│3   │108年5月31日  │25,000元  │108年6月1日   │
├──┼───────┼─────┼───────┤
│4   │108年6月30日  │25,000元  │108年7月1日   │
├──┼───────┼─────┼───────┤
│5   │108年7月31日  │25,000元  │108年8月1日   │
├──┼───────┼─────┼───────┤
│6   │108年8月31日  │25,000元  │108年9月1日   │
├──┼───────┼─────┼───────┤
│7   │108年9月30日  │25,000元  │108年10月1日  │
├──┼───────┼─────┼───────┤
│8   │108年10月31日 │25,000元  │108年11月1日  │
├──┼───────┼─────┼───────┤
│9   │108年11月30日 │ 6,846元  │108年12月1日  │
├──┴───────┴─────┴───────┤
│合計206,846元                                   │
└────────────────────────┘
附表二(原告陳雅萍部分)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1   │108年3月31日  │25,000元  │108年4月26日  │
├──┼───────┼─────┼───────┤
│2   │108年4月30日  │25,000元  │108年5月1日   │
├──┼───────┼─────┼───────┤
│3   │108年5月31日  │25,000元  │108年6月1日   │
├──┼───────┼─────┼───────┤
│4   │108年6月30日  │25,000元  │108年7月1日   │
├──┼───────┼─────┼───────┤
│5   │108年7月31日  │25,000元  │108年8月1日   │
├──┼───────┼─────┼───────┤
│6   │108年8月31日  │25,000元  │108年9月1日   │
├──┼───────┼─────┼───────┤
│7   │108年9月30日  │25,000元  │108年10月1日  │
├──┼───────┼─────┼───────┤
│8   │108年10月31日 │25,000元  │108年11月1日  │
├──┼───────┼─────┼───────┤
│9   │108年11月30日 │22,846元  │108年12月1日  │
├──┴───────┴─────┴───────┤
│合計222,8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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