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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劉美伶
原告
姚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
被告
智匯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美伶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姚智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至原告劉美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伍元、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劉美伶、姚智傑預供擔保,就上開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劉美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劉美伶(下稱劉美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新聞輸入人員,約定每日工作5小時(每週一至五上午7時至12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40元。原告姚智傑(下稱姚智傑)自94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新聞輸入人員,約定每月工資22,513元。詎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始告知原告將辦理歇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於劉美伶任職期間,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劉美伶得向被告請求短付之資遣費31,14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4,287元×1/2 ×(5+22/365)-被告已付5,000元=31,148元】、預告期間工資14,287元【計算式:14,287元/30×30=14,287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劉美伶之勞工退休金57,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中【計算式:月提繳工資15,840元×6%=950 元,950元×60個月=57,000元】。姚智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35,078元【計算式:22,513元×1/2×12=135,078元】、預告期間工資22,513元【計算式:22,513/30×30=22,513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伶4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7,000元至原告劉美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智傑 15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告知客戶與員工停止電子簡報服務,並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資遣通報,於107年12月10日支付薪資款項。又劉美伶為兼職人員,於到職後以有加入公會為由要求被告公司無須加勞保。姚智傑於被告公司縮編業務結束前10日也依勞動基準法向勞工局提出資遣通報,且其書狀所述年資與實際任職期間不符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二人均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聞輸入人員,劉美伶薪資按每小時140元及工作時數計算,被告不曾為劉美伶提繳勞工退休金,姚智傑薪資則按月計算,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停止剪報業務而資遣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99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起、姚智傑自94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辦理歇業為由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未依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未依法為劉美伶按月提繳退休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任職年資:原告主張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起、姚智傑自94年10月4日起,均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薪資由被告按月存入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受領薪資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卷第99至117、123至131頁之原證6至8),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帳戶匯款資料不完整,其自行認定之年資不實,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至106年之薪資表及國稅局報稅資料為據,然查被告所提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薪資支出項目,與各該年度薪資表所列所得人姓名及所得金額,二者互核以觀,金額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原告之薪資帳戶轉帳資料之每月薪資亦有所不同,例如被告提出之104、105年度薪資表(卷第231、235頁),於105年7月以前並無姚智傑之薪資資料,然姚智傑之薪資帳戶於105年7月以前之薪資轉帳資料則有多筆明確記載「智匯館薪轉」之存入明細,且金額亦如105年8月以後之每月薪轉金額22,513元(卷第113、115頁),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因此否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不足採信。

(二)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當天告知原告辦理歇業之情事,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係於107年11月1日告知客戶及員工將於同年月30日停止電子簡報業,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資遣通報,並提出電子郵件、資遣通報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見被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客戶剪報系統將服務到同年月30日,並無通知員工之資料(卷第203頁),而資遣員工通報名單上僅有員工離職日107年11月30日之記載,並無通報日期之記載,且係向主管機關之通報資料,並非對員工所為之通知(卷第207頁),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並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1.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表示歇業即停止剪報業務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劉美伶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87,150元(14000+12950+16100+13300+15400+15400,見卷第17頁),平均工資為每月14,525元(87150÷6),依劉美伶自102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750元(14525×1/2×(5+22/365)=3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尚得請求31,750元,是劉美伶請求31,148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而原告姚智傑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35,078元(22513×6,見卷第21-23頁、第117頁),依姚智傑自94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其最高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即為135,078元。

2.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二人自受僱於被告起,迄107年11月30日為止,均已繼續工作逾3年,則雇主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7年11月30日方告知並於當日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不足3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不足30日之工資,準此,原告劉美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4,525元(14525/月÷30日×30日),劉美伶於此範圍內請求14,287元,及姚智傑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2,513元,均為有理由。

(四)原告劉美伶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劉美伶主張被告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劉美伶以有加入公會要求被告不要加勞保,亦從未繳交勞保個人應付額,被告應其要求未加投勞保等語(卷第269頁),惟查原告劉美伶既是受僱於被告之本國籍勞工,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劉美伶提繳退休金,與被告是否為劉美伶投保勞工保險無關。被告既不曾為劉美伶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行提繳,為有理由。又劉美伶每月工資不固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屬第11級,月提繳工資為15,840元(卷第25頁),計算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6%提繳之金額合計為57,000元(15840×6%×60月),應屬有據。故原告劉美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7,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劉美伶、姚智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計45,435元(31148+14287=45435)、157,591元(135078+22513=15759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劉美伶提繳退休金57,0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70元合 計 2,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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