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賀姿宜 陳伊俐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第二十行;三、本院之判斷:第一行、第三行、(一)薪資部分:第十二行、(二)資遣費部分: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十六行、第二十行、第二十二行、(三)預告工資部分:第七行、第八行、第九行、第十一行、(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第十八行、第二十四行;四、第二行、第七行關於原告「陳伊琍」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伊俐」;三、本院之判斷:(一)薪資部分:第十三行關於「據。」記載,應更正為「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