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曾正哲
- 原告賈宜霖
- 被告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原 告 賈宜霖 訴訟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MC客服」,108 年3 月6 日被告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通知原告將調動職務,原告與經理面談時表明新職務需配合加班、颱風天出勤、在家加班等,顯較原職務不利益之工作條件,與原先約定工作條件不合,108 年3 月9 日原告獲悉自己懷孕,於108 年3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經理,重申拒絕職務調動,經理無視原告意願及身體狀況,逕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宣布原告調動為「HTS 客服」,原告當日下午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宜在家臥床安胎二星期,遂向公司請安胎假(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3 月22日),安胎期間仍向公司人資人員表示希望能維持原職務,未料原告返回公司上班第1 日發現遭強行調動職務,變更辦公室座位,並限制原職務電腦權限,人資人員找原告面談,口頭告知公司將以資遣處理,使原告簽署被告擬定之員工資遣申請書,惟其上記載資遣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因原告拒絕強行調職而簽立資遣申請書,並非被告開立之服務證明書上所載「資遣(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因被告開立與事實不符之服務證明書,以致求職受阻,致使原告受有產假及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被告以不實事由資遣原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動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4 日、於資遣時逕行扣除之0.5 日工資,共計4.5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550 元(=37,000 元/30 日4.5 日);再依勞基法規定,因被告違法資遣致原告受有產假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8 週產假之工資69,067元(=37,000 元/30 日×56日);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受雇者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津貼,被告違法資遣致原告無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告依給付原告133,200 元(=37,000 元60% 6 個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17 元,及自 10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遲到,又常臨時請假影響人員調度,欠缺敬業精神,且工作能力不足,屢經主管糾正,於107 年度考核時原告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自108 年起原告仍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迭經主管口頭告誡,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其主管仁慈希望給予原告機會,且「MC客服」與「HTS 客服」同屬產品服務處,均為軟體工程師,工作內容相似,兩單位經常相互支援、職務輪調,此為被告公司常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規定調整職務,亦屬合法。108 年3 月5 日被告公司主管口頭告知原告將其職務輪調為「HTS 客服」,原告當下並未提出異議,未料原告日後反悔,藉詞勞動條件改變,悍然拒絕接受職務輪調,並於108 年3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懷孕,並拒絕接受輪調,旋於同年3 月12日以安胎為由請假2 週,迨108 年3 月25日原告銷假上班仍拒絕接受職務輪調,經溝通無效,原告自行簽署資遣申請書,被告公司勉予核准並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同意受領而離職,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被告給付8 週產假工資之理由,又育嬰假津貼為政府之福利政策並非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假津貼亦乏所據。又被告公司就員工特別休假係採「曆年制」分段計算預給,與勞基法所採「週年制」略有不同,但被告公司核給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遠比勞基法優渥,惟就工作期間未滿二年者,例外規定於離職當年度所得請休之日數有加重歸扣機制,離職員工在離職前若有超休者,其超休日數薪資應予歸扣,依原告108 年度實際在職期間(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5日)比例計算,核計應可請特休假2.5 日,但原告已請3 日,被告依公司規定追溯扣回其超休假日數0.5 日之薪資,並無違法,是原告本件請求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月薪37,000元,108 年3 月25日為最後工作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資遣申請書、服務證明書、人員異動暨薪資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實。 ㈡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以業務需求於108 年3 月6 日以口頭告知原告進行職務調動由原任「MC客服」調至「HTS 客服」,翌日發送職務異動通知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至108 年3 月22日向被告公司請安胎假,安胎假結束返回公司上班第1 日發現職務遭調動,原告不願接受調動,遂於被告提供之員工資遣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被告,原告受領資遣費35,921元、預告工資24,667元後而離職一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185 頁),並有職務異動通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吳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員工資遣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二條㈡載明:「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按即被告)有權依據本單位經營、管理及工作上之需要及乙方之工作能力、績效考核,在不變更契約條款之情況下,調整乙方之職位,包括但不限於對乙方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或職責範圍內的改變、陞職、平級調職、降職等」,業經原告簽名同意,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再依被告提出「MC客服」、「HTS 客服」工作條件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顯示「MC客服」、、「HTS 客服」二個職務均隸屬被告公司產品服務處客服組,不管上班時段、例假日、平日加班因素、工作地點環境、薪資福利、工作性質均相同或相似,僅服務對象有異,且二職務相互輪調亦屬常態,再依卷附職務異動通知,可知被告僅先分派1 家券商予原告實習,並由其他員工輔導原告客服相關工作,日後陸續安排教育訓練,一個月考核適任,再分配多家券商專職「HTS 客服」,被告於告知職務調動時,原告尚未告知有懷孕情況,事後亦盡力協助原告適應調動新職務,堪認被告將原告自「MC客服」調職至「HTS 客服」,並無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原告片面拒絕職務調動,於請安胎假2 星期後再次返回工作崗位,仍拒絕職務調動,於被告提出員工資遣申請書後,仍自願簽名同意資遣,其上記載「資遣理由:因勞動條件改變,自覺不適合該項工作」,顯然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情形,客觀上亦拒絕新職,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而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尚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職務調動造成工作條件更加不利益,被告違法資遣云云,難謂有據。 ㈢原告請求產假工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合法資遣原告,已如前述,並於服務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相同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開立不實服務證明書以致原告求職受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時扣除之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70條雖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者,就特定事項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惟於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時,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採行預先給予特別休假方式,於勞工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等事項,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或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此有勞動部105 年8 月2 日勞動條3 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 2.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17條記載:「…7.任職滿一年但未滿二年,且於第三年度內離職者,其第三年度實際已請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若逾越第三年度依實際在職期間得享特別休假日數者,其超休之日數薪資亦應予以歸扣」,該人事管理規則亦經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第三屆第二次勞資會議討論事項決議修訂通過,於105 年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等情,有該人事管理規則、勞資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65 至169 頁),被告公司就特別休假之規定係採「歷年制」,雖與勞基法所採「週年制」不同,然被告公司核給員工特別休假日數,遠比勞基法優渥,以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為10日,依被告公司規定則給予14.5日,此有被告提出計算方式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就被告公司關於離職時特別休假超休須歸扣之工作規則,既未違反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經公開揭示予全體員工,原告既享有較優於勞基法之特別休假,依誠信原則,亦應遵守離職時歸扣之工作規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3.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計算(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任職期間可享有特別休假106 年度為5 日、107 年度為7 日、108 年度為2.5 日(按離職當年度實際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原告於106 、107 、108 年度實際已請休特別休假日數分為5 日、7 日、3 日,則被告依人事管理規則,於原告離職時就108 年度原告超休0.5 日部分追溯扣回0.5 日薪資,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返還該0.5 日、未休特別休假4 日,共計4.5 日之薪資云云,與前開人事管理規則不符,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侵權行為法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8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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