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4號原 告 林煒翔 劉柏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錕泰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翔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林煒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劉柏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煒翔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店經理,負責店內營運、聯繫廠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每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惟108 年2 月之薪資係以現金給付,嗣於108 年3 月24日,被告之監察人蔡捷安告知原告等人,被告公司於108 年3 月31日要停止營業,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於同年3 月底前還有客戶預訂的活動且尚未給付費用,經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商議後被告公司將活動所得金額作為員工薪資,經結算被告公司帳上現金僅能支付訴外人即工讀生林印真、會計左士桓及廚師即原告劉柏麟之薪資,無法支付林煒翔108 年3 月之薪資,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林煒翔108 年3 月之薪資45,000元,及加班費6,000 元、資遣費26,708元、特休未休薪資15,000元、積假工資13,500元,及預告工資18,000元,合計124,208 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第32條之1 第2 項、第38條第1 、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劉柏麟於107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7,000元,於每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8 年3 月24日被告公司告知將於108 年3 月31日停止營業,並發給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劉柏麟108 年3 月之加班費6,000 元、資遣費21,103元、預告工資14,796元,合計41,89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翔124,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麟4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8 年5 月2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83 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煒翔124,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劉柏麟4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30元 合 計 2,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