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5號原 告 鄭郁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280 元,其中266,556 元部分,係請求工資(計算式:60,711元+116,334 元+7,469 元+10,012元+72,030元=266,556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分之1 即1,435 元(計算式:2,870 元÷2 = 1,435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232,724 元部分,係請求資遣費29,906元、失業給付損害158,040 元、退休金44,778元,均非請求給付工資,尚非得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基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975元(計算式:1,435 元+2,540 元=3,97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