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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陳耀志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告
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提出書狀追加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137 元及按月給付月薪,第 3項請求提繳9912元(本院卷第182 頁)。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62年4 月7 日生(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非法資遣之日起亦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至少2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主張每月薪資8 萬4657元計算(本院卷第184 頁),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15萬8840元(計算式:8 萬4657元×12月×10年=1015萬8840元),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萬8889元,(計算式:1015萬8840元+13萬137 元+9912元=1029萬88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640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1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4 萬9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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