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桔客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穎萱等間聲請終止合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時,有文書為證據者,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未2 項後段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費用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惟聲請狀未記載所指定代表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姓名,亦未提出經該自然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復未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契約書原本或影本,是難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序號│應補正事項 │├──┼───────────────────────┤│ 1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薩摩亞商中文客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 │├──┼───────────────────────┤│ 2 │經指定代表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姓名││ │、地址。 │├──┼───────────────────────┤│ 3 │經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前項自然人簽名或蓋章之││ │代理人周鈴律師委任狀。 │├──┼───────────────────────┤│ 4 │兩造間簽訂之MandarinX 中文客華語教學師資培訓班││ │(含工作時習)、就業保證班契約書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