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石堯仲 相 對 人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本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第三人新天成合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成公司)與相對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間和解金之支付,而新天成公司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華元公司卻將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故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並非執票人,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聲請調解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