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
    石堯仲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石堯仲 相 對 人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本票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第三人新天成合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成公司)與相對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間和解金之支付,而新天成公司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華元公司卻將本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故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並非執票人,非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及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聲請調解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