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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樓芸芸
被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自稱有獲得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正式且合法授權,而於婦幼展展期中,張掛「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海報及格連杜曼博士之肖像,以藉助格連杜曼博士之盛名,設攤向家長推銷。原告因對格連杜曼博士及其所創辦之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The Institutes for the Achievementof Human Potential .Inc ,下稱IAHP)於幼教領域之名聲多有所聞,且信任被告所販售者為美國格連杜曼公司所授權之教材,並被告承諾每月將電話或派講師親自到府教學等售後服務,乃分別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購買被告3 個科目國語、英文、百科教材(下稱系爭教材)。詎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派人到府提供教學服務,新聞及網路報導得知IAHP授權之亞洲代理經銷商即新加坡GD BABY'S PROGRAM ( S) PTE LTD公司(下稱新加坡GD公司)於其網站上公告,被告未取得正式授權而私自從事杜曼教學服務及買賣相關產品。原告受被告詐欺,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買賣系爭教材契約,被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原告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5萬9000元及利息;若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經美國格連杜曼總公司正式且合法授權之兒童教材,給付不合乎債務本旨,亦無法補正,原告依照法第226 、256 條解除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格連杜曼博士創立IAHP,而新加坡GD公司為IAHP及格連杜曼授權之亞洲經銷商,IAHP曾簽訂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敏能為其專屬授權代理人,得執行與保護委任授權書所述版權,及新加坡GD公司曾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簽訂經銷合約,授予被告以書籍形式翻譯、出版、發行及經銷作品,是被告出售相關教材及產品,均係經IAHP及新加坡GD公司合法授權進行教材製作、經銷及出版。被告從未承諾提供多次到府教學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系爭教材未取得正式授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出售相關教材及產品,均係經IAHP及新加坡GD公司合法授權等情,並經被告提出IAHP簽立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温敏能之委任授權書及中譯版、新加坡GD公司與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簽訂出版合約書及授權書、被告公司前身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至135 頁),且訴外人與被告間相類似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教材雖為其法定代理人温敏能自行製作,由該公司發行、銷售,惟已取得新加坡GD公司授權(本院卷第204 頁),而訴外人賴憲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本院卷第221 頁)。可認,被告抗辯其販售之教材經合法授權乙節為真實,自堪應採。

㈡據原告簽約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商品訂購契約書,訂購聲明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僅提供一次免費到府服務有關產品使用及教學內容說明,日後被告不提供服務人員到府指導或教學,操作及使用問題可撥打客戶服務電話,銷售人員口頭或書面承諾到府服務者,皆不在被告服務範圍內(本院卷第243 頁),顯見,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於販售系爭教材後,提供每月到府服務教學,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具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販售未經合法授權教材欺騙消費者或債務不能履行情事存在,亦未曾承諾售後提供每月到府教學,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購買系爭教材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教材購買契約,則兩造間系爭教材買賣契約仍存在,故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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