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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陳彥菘
訴訟代理人
吳華敏
被告
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Liang Mi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新臺幣900 元,用以支付向被告租用「Obike 」之押金,惟上開信用卡業因遭盜刷而換卡,故原告現已停止使用該張信用卡繼續向被告租用「Obike 」,故依「「Obike 」使用服務協定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押金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Obike 」使用服務協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押金9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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