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 原告
- 陳彥菘
- 訴訟代理人
- 吳華敏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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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YongLiang Mi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新臺幣900 元,用以支付向被告租用「Obike 」之押金,惟上開信用卡業因遭盜刷而換卡,故原告現已停止使用該張信用卡繼續向被告租用「Obike 」,故依「「Obike 」使用服務協定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押金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Obike 」使用服務協定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押金9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