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聖斌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陸佰元,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伊騰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BH283 數位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計張費為每月30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自第6 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止終止租約,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10500 元(已到期租金第6 至15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050 ,共32550 (10500+22050=32550 )。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0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300,共9300元。被告洪聖斌為被告伊騰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及洪聖斌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32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共36個月,每月租金1050,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費300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嗣被告公司自第6 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自第15期起終止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欠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以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於第15期終止,而被告洪聖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6 期至第15期)未繳租金10500 元,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是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取回系爭租賃後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050 元似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2205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587 元【22050 元×30/69 = 9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300,審酌原告金儀公司自終止租約後,即無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淨利率7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金儀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2756元【6300×7/16=2756】。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租金10500 元部分及原告金儀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 3000 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9587元與原告金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2756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87 元(10500+9587=20087),及其中已到期租金10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56元(3000+2756=5756),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3000元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600 元由被│ │ │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 │ │ │告依主文所示金額負│ │ │ │擔。 │ ├──────┼────────┼─────────┤ │合 計│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