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偉琦 單琪 張陽 被 告 意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成美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32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並於第5 項約定「DHL 每週或每月開立帳單及發票向客戶請款。所有帳單費用,客戶應於帳單日期起算30天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至7 月期間委由債權人運送出口貨品多批,運費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496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 日給付運費,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 年間以確認電子郵件之方式締約,原告當時有將協議書及價格表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給被告,讓被告確認,然原告於107 年大幅調漲價格前,未要求被告確認即逕行漲價,造成被告未能及時查知107 年即將漲價情事,故兩造間107 年間之運費,仍應以先前已確認過的 106 年度價格表計算收費,方屬合理。然被告因不知原告已調漲運費,故於107 年1 月起,仍持續依原告提供之發票金額給付調漲後之運費,故原告107 年1 月起已付之運費,若重新以106 年度的價格計算,原告已溢付10幾萬元,故主張以此溢付之運費抵扣被告未付之107 年6 月、7 月之運費。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107 年6 月至7 月間委託其運送出口之貨物之費用共86,496元,並提出雙方替代簽約之電子郵件、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費用價目表、電子發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以未經被告確認之107 年度價格表計算被告應支付之運費? 四、查,雙方於106 年5 月間以電子郵件替代簽約,該份電子郵件之附件內容包含「DHL 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DHL 運送條件與條款」及價格表等,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運費結算與付款方式是約定「4.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DHL 之價格表將於每年度進行檢討審查,且為因應市場狀況、或客戶未達月用量時,DHL 有權單方調整價格,並適時通知客戶相關調整事項及生效日期。」,是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有權於適時通知客戶後,於「每年度」單方調整價格。嗣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即將調整107 年之價格,生效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調整價格前一個月即已通知被告即將漲價,此時,若被告不同意接受調整後之價格,當可終止彼此間之運送契約。是依照雙方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有權單方調整價格,且已於適當時期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而被告亦未於價格調整生效日期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當可認被告已同意按照調整後之價格,繼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文件,故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起,開始依照107 年度調整之價格向被告收取運費,當有理由,是被告依照調整後之價格給付107 年起之運費,自難認屬溢付運付。至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未依106 年度簽約之電子郵件程度,要求被告確認價格,故應依照 106 年度之價格收費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得於每年度單方調整價格,且原告業已於106 年11月間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107 年1 月1 日即將開始調漲價格,則被告因其自身疏忽而未留意該份電子郵件,當不影響原告已盡其適時通知之義務。故原告依107 年度之價格表,向被告收取107 年6 月至7 月間之運費86,496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