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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24號

原告
三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達律師
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告
亞馳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寄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訂106 年9 月1 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沈達律師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494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沈達律師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可參,則原告以清算人沈達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核予前揭規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汽車零件貨品給被告,並以被告之名義於其所經營之實體及虛擬通路賠售,被告應於商品實際銷售後,按月結算貨款予原告,嗣原告因另尋得商品買主,故於106 年3 月2 日至被告處取回寄售之汽車零件,惟原告清點後發現所寄售商品:品牌Techart ,料號000000000000之汽車外觀零件、品牌Brabus,料號X00000000 之汽車晶片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缺少,被告亦知情,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給付系爭零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1,800元,被告皆不做回應,原告遂於107 年1 月22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然遭招領逾期退回,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577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800元;若被告否認售出系爭零件,則被告既無法返還系爭零件,致原告受有系爭零件滅失之損失,被告應依約賠償商品結算價格之70% 即83,300元予原告【計算式:(20000 +99000 )×70% =83300 】,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83,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先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6 年3 月2 日備忘錄、台北敦南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商品清單暨價目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件貨款3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遲延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及自遲延日即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3,300 元,及自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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