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38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平方夥伴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謙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紘緯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紘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39元,及其中219,954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並確定在案,經多次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 219,954元,及自10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6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紘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66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禁止林紘緯 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被告亦不得對林紘緯清償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本院嗣並於同年11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於原告。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被告已積欠林紘緯對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4個月之薪資扣押款共計29,333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62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07966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述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上述執行命令所示林紘緯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另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林 紘緯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107年10月1日因薪資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之事實,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7966號執行卷宗可考。是原告憑上述移轉命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林紘緯對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3分之1之金額29,333元(計算式:22,000元×4÷3=29,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33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該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