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61號
- 原告
- 劉春妙
- 被告
- 卓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12分前取得原告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盜刷新台幣(下同)500元,旋於其後之31分許,盜刷加油費1,357元,被告盜刷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遭被告盜刷精神緊張,被告應賠償盜刷金額1,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並未盜刷原告遺失之信用卡,原告請求之賠償,並無證據可以支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500元,此部分固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但查,原告曾於上述案件表示:信用卡公司說要看結果再決定向何人要錢(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一般信用卡使用契約,若持卡人已證明非持卡人持卡消費,持卡人就非其持卡消費之代墊款是不負清償責任的,實際受有該筆代墊款損失的被害人,應為發卡銀行,此有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意見可以參考。依上述的說明,就該500元盜刷的損害,應為發卡銀行,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二)就系爭信用卡另筆加油費刷卡1,357元,經查,依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人黃華賢及林慶緯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易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3年11月20日銷零發字第10302316210號函暨加油消費明細表、被告所有中油第CZ00000000000000號營業卡影本各1份、環河南路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永豐銀行本案信用卡103年5月帳單、本案加油站簽帳單各1紙、台灣大車隊公司104年12月8日台車隊總字第1042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951號函暨GPS行車軌跡、叫車紀錄、客訴紀錄各1份,並無法直接認定係由被告所偽簽消費,至多只能認定是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又依上述(一)之說明,該1,357元消費,因非原告本人親自消費,即非原告所應負責,則該筆消費之被害人,亦應係發卡銀行,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有誤會,尚難採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盜刷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信用卡遭竊後之當日下午3點多即報案(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信用卡遺失所需承擔之風險,早已獲得控制,況且,依上述的說明,系爭信用卡遺失關於被告部分之金額,被害人為發卡銀行,準此,即難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情節重大」的要件。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本件是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實際支付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