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誠 被 告 鄭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長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簽立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藝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0 數位機1 臺,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525 元。詎被告長鴻公司自107 年4 月(第4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書面催告無效,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長鴻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等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除應給付欠租外,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另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若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鄭佩伶應連帶負責。據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1月間之已到期未給付租金共24,000元(計算式:3,000 元×8 期=24,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1,000元(3,000 元×7 期=21,000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已到期之計張費用共4,200 元(計算式:525 元×8 期=4,200 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 約金3,675 元(525 元×7 期=3,675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鄭佩伶則以:其已於105 年8 月間卸任負責人,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欠款發生,就其卸任後始生之保證債務,其應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長鴻公司部分: 1.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5 月簽立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藝達國際有限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00數位機1 臺,租賃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525 元,惟被告長鴻公司自107 年4 月(即第4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書面催告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公司107 年4 月至107 年7 月電子發票(含計張費用及代收租金)、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129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延壽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即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長鴻公司時,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7 年12月18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長鴻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107 年4 月至11月,共8 期)共24,000元(計算式:3,000 元×8 =24,000元);另給付原告金儀公司 終止前已到期之計張費用(107 年4 月至11月,共8 期)共4,200 元(計算式:525 元×8 =4,200 元),並均應按年 息8%加計遲延利息。 2.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固明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同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可知原告震旦公司得於終止後取回租賃物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已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被告長鴻公司已履行之期數,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3,000 元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公司主張剩餘期數即第54期至第60期(共7 期)之違約金即應為9,130 元(計算式:3,000 元×30/69 ×7 =9,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金儀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675 元(計算式:525 元×7 =3,675 元),僅為其因 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525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 ②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倘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鄭佩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鄭佩伶依系爭契約第6 條應就長鴻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連帶負責云云,為被告鄭佩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前段雖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然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故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被告長鴻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被告鄭佩伶,嗣於105 年8 月8 日變更為訴外人林偉誠等情,有被告長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長鴻公司係自107 年4 月起始未依約繳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鄭佩伶於卸任公司負責人後即免除其保證責任,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未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違約金等均無庸與被告長鴻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鄭佩伶帶給付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33,130元(計算式:24,000元+9,130 元=33,130元);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合計為7,875 元(計算式:4,200 元+3,675 元=7,875 元)。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33,130元,及其中2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7,875 元,及其中4,200 元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