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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匹斯德寇斯特 EPSHTEIN KONSTANTIN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慧玲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王慧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慧玲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雖以「王慧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王慧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王慧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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