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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告
新加坡商舒比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匹斯德寇斯特(即EPSHTEIN KONSTANTIN)
訴訟代理人
孫美麗
訴訟代理人
簡彤
被告
黃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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