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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貽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盛貽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盛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歐建宗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盛貽公司使用,詎盛貽公司尚積欠震旦公司第45至48期之租金13,200元,及積欠金儀公司第45至48期之計張費用1,6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金及計張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13,2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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