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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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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惟澤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訴訟代理人
邱銓涵
被告
謝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上午,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植栽,又原告因僱工種植該盆栽花費2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3100元及法定利息。餘詳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220 號起訴書記載。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可佐,且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竊盜犯行,經前開判決罰金4 千元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植物,惟該植栽業已發還原告,此有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故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不包含該植栽之500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植栽本身之價值500 元,即無理由。另原告稱因該植栽遭被告竊取,故需僱工另行種回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僱工回復原狀之損失2500元,此情尚屬合理,且確為回復原狀所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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