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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原告
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訴訟代理人
杜欣鴻
被告
陳雪華(原名陳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3 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7,821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契約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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