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戴佘寶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7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戴佘寶珠(即佘金德之繼承人) 佘春(即佘金德之繼承人) 佘銀花(即佘金德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秋枝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簡淑惠 住同上 簡玫鈴 住同上 被 告 佘慶祥(即佘金德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佘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佘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佘寶珠、佘春、佘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聲請由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佘金德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其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佘金德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29,16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而被繼承人佘金德已於94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戴佘寶珠、佘春、佘銀花及佘慶祥為被繼承人佘金德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佘金德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94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佘銀花部分:伊為被繼承人佘金德之繼承人之一,然否認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被繼承人佘金德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提出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亦為其單獨製作之文書,原告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佘金德,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佘寶珠、佘春、佘慶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 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41101號函、繼承系統表、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佘銀花雖就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被繼承人佘金德簽名之真正,及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內容之真實等有所爭執。然觀諸該申請書上詳載被繼承人佘金德之個人資料,附有其身分證影本,且申請人簽名處除有被繼承人佘金德之簽名外,並蓋有指印在旁,應堪認係被繼承人佘金德本人親簽無訛;又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固係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大眾銀行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查佘金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94年4 月26日死亡,且被告戴佘寶珠、佘春、佘銀花、佘慶祥為被繼承人佘金德之之兄弟姊妹,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 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41101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既為佘金德之繼承人,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第1 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3 年4 月19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佘金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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