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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給付保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告
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應秋
被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固為法人,被告則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無經濟弱勢者,是兩造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仍屬合法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機電、消防常駐服務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糾紛時,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涉訟時應以兩造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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