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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黃香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50元,未逾100,000 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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