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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邱月香

  •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蔡適帆 被   告 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108 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與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國瑞牌New Wish汽車乙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月付租金12,190元。兩造提前於107 年9 月7 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第27期部分租金2,987 元及車輛維修費20,025元,合計23,012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8.1 條約定: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日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車籍證件,交還至出租人(即原告)指定之地點,返還時,若有任何之損壞,承租人應負責賠償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又第1.4.2 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之利息。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記錄、存證信函、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車輛維修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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