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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95號

原告
羽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玄
訴訟代理人
歐永棋
被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業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屬實(見置於卷外影印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通知將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伊於106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伊於106年10月10日已支付全期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8,980元,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0月8 日間溢付22,459元,爰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解散清算期間,仍交由訴外人華辰保全繼續提供服務,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為違約,且相關設備及線路也未拆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等情。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28,980元,有支票簿封面照片、存根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因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保全,原告以嚴重侵害信賴基礎為由,於106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有蘆洲光華路郵局第38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其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自係以兩造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被告片面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未同意,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以106 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主張自106 年12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屬合法有效,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該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告之前受領原告預先繳納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7 年10月8 日止服務費共計22,459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服務費22,459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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