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0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詹週仁即東京灣海鮮主題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 間36個月,每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兩造並約定若係因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被告中途毀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施工費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間無預警搬離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尚積 欠原告服務費、施工費共計75,743元(31,500元×2年+施 工費12,74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領退料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