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2號
- 原告
-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 訴訟代理人
- 陳翰葳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龍
- 被告
- 華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至同年5月間委託原告托運物件,托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847元,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立帳作業明細、發票憑證、存證信函、快遞服務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快遞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