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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顏錦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4 月1 日變更為朱榮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電人字第1080006747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之2 頁),故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5樓之18」,詎被告積欠107 年11月及108 年1 、2 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483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共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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