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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1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53號

原告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被告
瀚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禮傑
被告
徐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瑋哲、瀚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即組長江可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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